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敏隆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公會),以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工作中使用撬棒撬開模板與角木時,因使力過重及操作不當致「右肩旋轉肌膜扭傷」、「轉肌袖破裂併肩峰骨刺」,乃分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20日保給傷字第1016029681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於100年5月20日至101年4月11日期間,僅住院3日,所請該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醫療給付,亦不予給付。復以101年6月28日保給簡字第101021129579號函核定其因同一事故同一病症續請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9日期間傷病給付,因僅門診治療,亦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5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工作中使用橇棒橇開模板與角木時因使力過重導致右肩旋轉肌膜扭傷,當時醫師問及何時發生,上訴人回答大約5天並無確定日期,倘有心詐領保險金怎可能記錯日期,耐痛程度因人而異,不能以上訴人記錯日期為拒賠理由。例如癌症有初期發現者,也有末期發現者,不能以癌症之重病怎可能到癌末如此之晚期才來就醫質問病人;又如感冒有些人到藥房買成藥喝,有人到診所打針,也有人擔心是禽流感跑到大醫院就醫才安心,故被上訴人不能以事發多日才就醫質疑上訴人想詐領保險金。(二)被上訴人特約專業醫師審查認為上訴人之傷害為退化性疾病免賠,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專科醫師已診斷為外傷性所致,怎可只依被上訴人特約專業醫師之陳述而不採信奇美醫院醫師之診斷,如有質疑奇美醫院醫師之診斷,奇美醫院主治醫師也承諾只要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來函,定會翔實說明上訴人之病況確為外傷性所致,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取得奇美醫院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右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破裂併肩關節囊破裂是外傷性所致,上訴人因右肩轉肌袖肌腱外傷性破裂併關節囊破裂開刀時,醫院發現有肩峰骨刺夾擊順便以予處理,可向奇美醫院詢問,被上訴人不能倒果為因,應以職業傷害理賠並計算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經本院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所聘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過於苛刻(有意放大上訴人對發病日期之錯誤陳述),且原審只採信被上訴人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而不採取奇美醫院醫師之診斷,但卻未進一步傳訊奇美醫院醫師令其為詳細之病情敘述,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均已於其判決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內詳予論明,而核上訴人其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除此之外,即無任何文字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