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冠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關於「19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8時30分許」,第10行關於「同意」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9時1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其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此2罪與前開100年度簡字第128號案件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100年度簡字第128號案件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僅係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扺之問題,是聲請意旨執此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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