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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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複代理人 呂恩頡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李明翰 律師 黃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5之處所,雙方婚後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惟自婚後兩造對於生活與溝通方式逐漸出現歧異,大小爭吵不斷,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對於教養觀念更顯分歧、意見日見歧異,被告不但不願再與原告溝通並化解糾紛,還會用嘲諷、扭曲事實的敘事方式和原告說話,如此一來,原告與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期間,非但感受不到絲毫的溫暖與關懷,更因被告確實存在卻又形同陌路的冰冷對待,讓原告恐懼、痛苦無以復加。原告多次試圖改變,然歷經多年仍無從改善,終究領悟被告不能亦不會改變,其冷漠、不顧他人感受之性格係本性使然,極端與原告不合。基上,兩造婚後因個性迴異,長期間甚少交談或一起用餐,且幾無共同之家庭活動可言,兩造婚後生活交集點甚低,被告甚至會與未成年子女傳遞錯誤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以為原告不願意養育他,終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時,兩造自斯時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且經過法院轉介婚姻諮商後,迄今已近2年亦毫無共識,足認兩造仍未能以適切之方法回復夫妻感情,兩造間再難挽回夫妻間忠貞、扶持之信賴,雙方婚姻破綻甚明,二人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非一般正常生活之夫妻所無法容忍及接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另原告考量因平時工作繁忙,因此未成年子女甲○○大部分時間係由被告照顧,受照顧狀況尚稱良好,為緩和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衝擊、子女照護繼續性等情形,且使兩造能實質共同參與子女養育,是原告主張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甲○○原則上與被告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同時為保障原告能與未成年子女甲○○正常之會面交往,亦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三)聲明:⒈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請酌定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高中時期即相識,期間分分合合,嗣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繫,希望與被告以結婚為前提再次交往,經兩造交往數年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當時即商量好由原告主外賺錢養家,而被告則專心照顧家庭及教養小孩。
(二)週末假日時,被告均會盡可能安排親子出遊,並為了使原告不致缺席孩子的成長過程,儘量選擇離原告較近的活動,如榕園野餐等,方便原告有空時可以一同參加,遇孩子生日時也都會邀請原告一同慶祝。對於家庭,被告可謂係盡心盡力。
(三)於104年暑假期間,原告一反常態未出國進修,而改往彰化進修並專注研究工作,此後,原告陳稱工作繁忙,住在學校比較方便,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搬離原共同住所,住進其辦公室。被告考量原告無法與家人一起用餐,曾會送餐、燉湯或水果給原告,惟幾次後即經原告回絕,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為何突然轉變如此之大,僅能安慰自己係由於原告要拚升等較為繁忙所致,並一肩扛起家裡及未成年子女一切瑣事,有重大事項也都會找原告商量,並無所謂不願意溝通之情事,被告並期望原告有一天能夠重回家庭同住。此段期間被告亦不斷與原告嘗試聯絡、溝通,年節假期原告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時,被告也有表達參與之意,惟遭原告置之不理,後續原告即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件被告實際上有安排諸多親子共同參與之活動,並特別採擇方便原告參加之活動,以利家人一起參加,然即便如此,原告亦甚少參與。且兩造間之長期分居狀態並非由被告導致,而係由原告自行搬出共同住所並遷入辦公室居住,已如前述,是原告陳稱婚後長期間甚少交談、一起用餐且幾無共同之家庭活動可言,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7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陳稱係因原告主動離家導致兩造分居,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剛分居時被告有送飯給原告幾次,後是因原告拒絕而停止,但被告會安排活動在原告學校附近方便原告參加,家中什麼大小事被告也會找原告討論,被告也會對原告噓寒問暖等語;惟參諸本件於110年0月0日原告提起離婚時,兩造當時即已分居5年,而歷經年餘之法院調解過程中,雖本院已安排雙方進行婚姻諮商,然原告仍堅持離婚,可認兩造因分居導致婚姻生活上長期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隔閡,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故原告始有離婚之決意。審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是兩造婚後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原告與被告婚後因長期分居導致婚姻關係不佳,雙方更因此漸行漸遠,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而除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維繫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願離婚,然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並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方法修補雙方婚姻,任由彼此間關係繼續惡化,故本院參考上情,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審酌本件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主要可歸責原
告,但被告於長達7年之分居期間無法解決雙方婚姻困境,亦難謂毫無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結果,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為「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主責家庭經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同住,生活事務多由相對人主理,聲請人也少有過問,觀察兩造給予子女的協助及照顧方式已是長期的默契、固定的慣性,兩造皆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尚能互補延續。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屬較傳統被動等待類型,互動模式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雖尚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然聲請人多流於應付、配合相對人的指示,對於未成年人的需求不瞭解,相對人多年來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且共同生活居住,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依兩造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聲請人。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出生後皆居住於兩造婚後購入之住所,家庭照護環境在未成年人發展階段,有其功能性意義並蘊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軌跡與生活記憶,實難抹滅;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對於未成年人的照顧皆維持外出型的同住,缺少居家型的同住照顧功能,評估未成年人處於目前之住所環境已有歸屬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兩造亦無變動規劃,維持現況即是最佳安排。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各司其職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父母責任,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聲請人對於親情維繫是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非以未成年人需要為優先,相對人稱聲請人不會主動關注問未成年人之生活、教育安排,故相對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事務且有實際行動,未有積極提升聲請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兩造之善意父母意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聲請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詞所需、相對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兩造皆能以尊重子女自主為前提,提供子女求學及建議,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教育方式富有彈性,能適當給未成年人的權利,評估兩造尚具基本教養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9歲,即將就讀國小四年級,相對人有告知聲請人欲離婚一事,其對離婚的了是父母親不會再同住在一起,其就讀幼兒園時期尚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印象,但聲請人工作很忙碌,可能只有早上或晚上才會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在家時會陪伴其玩耍,過往生活起居就學接送等照顧都是相對人負責,兩造沒有同住後聲請人不定期會攜其外出遊玩到遊樂場所,也曾出國旅遊,聲請人皆會全程陪伴、照顧其,但仍希望聲請人能有更多的時間來陪伴其,未成年人表示已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居住環境,也認為相對人適合照顧其,欲維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居住。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兩造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各司其職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另依過往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聲請人,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然觀以兩造互動情形,婚後夫妻關係之經營不足,缺乏容忍及彼此磨合的耐心,衝突情緒未解,互信基礎不足,夫妻之間沒有話語交流,只剩生活維繫的互動模式,缺乏真誠表達感受與需求,彼此僅停留在表面的訊息溝通,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主觀臆測、過度解讀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釐清,惡化彼此關係,溝通明顯出現窒礙,以致無法展開良性的互動方式,雙方皆需有自我覺察、調整改變之智慧,避免再互相指控繼續傷害彼此。另,兩造在家庭互動模式中的親職任務,聲請人多扮演工具性角色,相對人則扮演情感性角色,親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如:與他方分享未成年人的資訊、母
子、父子間獨特的互動等),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父母分工,合作親職,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保有聚焦未成年人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的智慧與善意善盡親職責任,一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0年8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557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考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認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審酌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即非上開條文所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故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事項,再衡以未成年人甲○○目前已將近12歲,已有相當自主意思,故應由未成年人甲○○自己決定與原告互動之模式,本院亦無類推上開規定酌定原告與未成年人甲○○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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