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仁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3、10094、10576、10577、11270、11271、260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將其名下之毓煊商行乙○○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該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而使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取得乙○○所有之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10月10日在臉書刊登販賣皮夾之訊息,己○○瀏覽後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己○○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111年10月初在網路與丁○○交友,並推薦註冊投資網站,佯稱匯款投資網路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1筆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丁○○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㈢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盆栽之訊息,庚○○瀏覽後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庚○○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㈣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戊○○瀏覽後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翌(12)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34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6000元、45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㈤於111年10月11日以臉書私訊與壬○○聯絡,佯稱販售壬○○欲收購之鞋款,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9分許,依指示委由友人 呂宣儀 匯款1萬30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壬○○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㈥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精品背包之訊息,辛○○瀏覽後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辛○○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㈦於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精品背包之訊息,丙○○瀏覽後與賣家聯絡,賣家佯稱匯款後可立即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39分,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名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該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丙○○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己○○、丁○○、庚○○、戊○○、壬○○、辛○○、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壬○○、辛○○、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庚○○、戊○○、壬○○、辛○○、丙○○及證人即幫忙匯款之 吳宣儀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銀北台中分行112年6月8日(112)聯北台中字第0023號函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同,且依該條立法說明,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然社會上詐欺正犯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為之,而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並無認識,應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詐取7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庚○○、壬○○、辛○○、丙○○等人達成調解,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戊○○未能通知到庭,並非被告無意調解或無意賠償其損害,可見被告非無悔改及賠償告訴人戊○○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經濟情形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己○○、丁○○、庚○○、壬○○、辛○○、丙○○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為告訴人戊○○經通知未能到庭,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認為態度不佳,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案雖量處有期徒刑3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此已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被告雖未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本院仍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之聯邦商銀、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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