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22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殺人等案件,於92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迄93年6月15日止,經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301日,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判處無罪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每日3000以上、5000以下計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同法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訊後諭知交保10萬元,惟聲請人未能具保,檢察官旋於同日以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共犯在逃,與共犯有勾串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許。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仍以聲請人所被追訴之殺人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2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嗣於原審審理中,聲請人於93年6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號殺人等一案全部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係被追訴於92年8月20日下午在中信公司目睹被告張
嘉宏交付少年田○○、被告 蕭君毅李建甫 等人轉輪手槍找 蕭博文 談判,勢必引起火拼,造成死傷,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先騎乘機車附載持有手槍之田○○前往台中公園,復在台中公園改載 張勝忠 前往台中市○○路與梅亭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等候與蕭博文等人談判,田○○、蕭君毅、李建甫3人乃於台中市○○路上共同持槍先後射擊對面之 賴韋翔 、蕭博文,及 聞聲 從附近之「三媽檳榔攤」趕來之 巫明倉李沛勳 ,致李沛勳被射中胸部,1槍斃命倒臥在大雅路上,蕭博文、賴韋翔2人中槍之後並即倒臥在地,巫明倉則倖未中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2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宗第69至75頁)。
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仍執行羈押,係基於下列事證:
⑴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訊後諭知交保10萬元,惟聲請人未能具保。
⑵聲請人於92年8月21日警詢中,就本案槍擊過程及其原因已
供述綦詳,且供稱伊於92年1月中旬加入竹聯幫信堂,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張勝忠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水湳機場載他,我沒空去,他就要另一名朋友載他到第一廣場,下午4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第一廣場找他,然後載他到乾哥住處將軍服換下,他原本說要回大雅,後來又說要去找『 仔仔 』(即蕭博文),我打給『 小劉 』問他在哪裡,他們說在三民路一間豆花店, 小忠 (即張勝忠)和『仔仔』聊天後,又說要掀桌子,但是『仔仔』也笑笑沒有生氣。後來『仔仔』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很生氣,『仔仔』就罵與他通電話的員工,並說『我老婆不會說話,為何你不會打電話給我』,可能是因為信用卡徵信的問題,他老婆不會回答,他就開始生氣了,這時他向小忠說:大家都站著,為何你還坐著,就打了小忠。蕭博文把小忠拖出去打,小忠後來跑了,蕭博文要我把小忠找出來。張勝忠有向我說牙被打斷了,蕭博文也打電話給我,要我向『判官』(即少年田○○)說『大家是不是要約出來一起談判,看你們有多少人,我等你』等語,後來『仔仔』直接打電話給張勝忠,說要談判,張勝忠就向判官求援,原本『判官』與小忠約在第一廣場的魔岩店,後來又改在品記,『判官』之後問張勝忠發生何事,張勝忠就說被『仔仔』打。判官說阿翔(即被害人賴韋翔)有打電話給他,要我們將小忠交出來,判官說誰鳥他,會降低我們的%數。後來判官載小忠回太平市的中信堂分會,蕭博文還是一直約我們出去單挑,判官在中信帳務管理公司,裡面還有張嘉宏、蕭君毅及李建甫3人及另1名張嘉宏的友人,我們就提到小忠被打掉門牙的事。張嘉宏之妻看見小忠被打斷門牙,就要他去給醫師看,又發現仔仔他們在公司樓下晃,張嘉宏打電話給判官要他回來,判官回來時,張嘉宏與他妻子外出後拿出3把槍回來,1把銀色交給判官,2把黑色交給蕭君毅及李建甫,並交待判官那把槍要先開,因為那把槍的子彈是平頭的。後來我載判官、張勝忠騎1部,蕭君毅與李建甫共騎1部,先到台中公園將判官、張勝忠、蕭君毅與李建甫放在那裡,我騎回去找賴韋翔及蕭博文,因沒找到他們,我就先回去了台中公園載判官,判官打電話給賴韋翔說小忠的事情他不想管了,就約在三媽斜對面的7-11。判官與阿翔碰面交談後,打電話給小忠,叫他不要過來,所以我與小忠在7-11旁的巷子旁待著,我向前看判官在何處時,被阿翔看見,我就趕快跑回去。這時遇到蕭博文與巫明倉,他們2人說已經沒事了,並邀我們2人到三媽聊天,小忠打電話給判官,判官要我與小忠先在原地等,判官走過來時就摟著小忠往騎樓轉角走,我走在他們後面,判官回頭要我去牽我的機車,途中我看見阿翔由前方走過來,我和他打了招呼就回去牽機車,剛要發動機車時就聽見槍聲,我嚇的騎車回我住的飯店,問我姊( 王玉如 )小劉在何處,她說小劉去三媽處,我又回去就發現李沛勳死了」、「(問:聽到槍聲時有看到何人打何人?)答:沒有。但我想應該是判官,小野、瘋子及小忠開的槍。蕭博文他們應該沒有帶槍,我看見4個黑影子往梅川方向跑,應該是判官他們4人」、「(問:你說中部信堂分會堂主原本是張嘉宏?)答:是判官告訴我的,當時他說堂主是他表哥張嘉宏」、「(問:判官何時接堂主?)答:判官在九十2年5、6月間說他表哥想從事正當生意,所以把堂主讓給他做。我沒見過更高級的大哥」、「(問:有看見張嘉宏提供槍械給判官,他用意為何?)答:他說不要打死人,教訓他即可。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打死人」、「(問:張嘉宏拿槍出來給判官還是他太太拿的?)答:張嘉宏」、「(問:明知他們要去火拼,為何仍要載判官到現場?)答:是判官自己騎,我是載小忠。我原本是載判官到台中公園,後我改載小忠,而判官自己騎。當時他們已經說算了,因為判官打電話給阿翔說不想管了,所以我想沒有事了。事後我看見判官摟著小忠,要我回去騎車時,我才想判官又想理這件事了,因為判官平常不會摟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查卷宗第1宗第74至81頁)。
⑶92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供稱之共犯蕭君
毅送醫急救,共犯李建甫在逃,而均未到案,此有上開偵查卷宗供考。
⑷聲請人於92年8月22日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後,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以被告之身分供述「(警訊、偵訊筆錄所言)實在」、「(槍是)張嘉宏拿給判官的,張拿3支槍給田,都是轉輪那種的」、「(我平常稱呼張嘉宏) 宏哥 ,判官是田○○」、「我是先認識判官,再認識宏哥,」、「(拿槍給判官時),他(指張嘉宏)說嚇嚇他們就好,不要打到死,把腳打到不能走就好」、「原本判官說要拿刀子,後來小野即李建甫就說拿槍1次把他們『撈起來』,就是1次解決,宏哥在場聽到後,非常生氣,宏哥跟他太太一起從公司開車出去約45分鐘回來,就拿了3把槍回來,銀色的槍交給判官,另外2把分別交給小野及蕭君毅(即瘋仔),他們拿槍就出發,判官、小野、蕭及張勝忠就去台中公園,原本他們是要打電話給『仔仔』,但沒有打,我告訴他們我要去找仔仔,但沒有找到人,我又到台中公園去找他們,後來還是判官及小忠打電話給賴韋翔找他們出來見面後,他們告訴我已經沒事,判官要我去牽我的機車,我走到機車那邊時,就聽到很多槍聲,我回頭看到判官、小野、小忠及瘋仔從梅亭街跑,我嚇到就騎機車離開了」、「我只是(竹聯幫)成員,沒有擔任職位,今年1月中加入,現堂主是田○○,堂口設樹孝路的中信公司,之前堂主是宏哥」、「判官說的,因宏哥說他不想再繼續做堂主」、「(他們去那裡做何事)我知道,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處理蕭博文打張勝忠的糾紛,我也知道他們過去時有帶槍,我去牽機車時以為沒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開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488號刑事卷宗)。
㈢綜據上開各情,依聲請人供述其於92年1月中旬加入竹聯幫
信堂,及彼時其在場見聞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參加竹聯幫之幫派組織外,又與本件無故持槍及開槍射殺之幫派成員共同於案發當時有密切之互動,因之檢察官於重大危社會治安之幫派街頭火拼案件,指訴聲請人涉犯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於受理本案時,亦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認有必要,而裁定羈押,自均非無據。上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認定,堪認與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暨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有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幫助殺人等罪雖被判決無罪確定,但就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難准許。
四、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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