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宜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正為「是」;備註欄「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均更正為「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5至12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4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補充抗告理由狀誤載為編號3至1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僅將關於轉讓禁藥、偽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12)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較本院量刑為輕,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法院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應較上訴前合併所定應執行為重,是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實已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行為之處罰仍重在教化,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亦有害其回歸社會,本件受刑人現已41歲,倘依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恐將於監獄中耗盡勞動能力,難以賦歸社會,爰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池啓明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正為「是」;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備註欄「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均更正為「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均應予更正),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10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及參以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一)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9條第3項:「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期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公允,以昭信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同屬審判量刑之範疇,自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權攸關,尤以本件爭執之數十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或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故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其所犯附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其中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其犯罪時間密接,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僅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較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減少1年,未考量其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詳載其理由,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所犯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酌⑴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將關於轉讓禁藥、偽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12)均撤銷,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而本院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