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凱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程因眾多朋友皆以友人 林偉豪 住處相聚打牌、聊天之場所,抗告人亦進出多次,雖知悉其中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對於是否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確實不知情,抗告人亦絕對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之毛髮雖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吸入二手菸。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350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6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2頁)。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含之養分。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仍無可避免的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富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所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本件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顯可認被告於檢察官採集毛髮檢體送驗前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況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50pg/mg。」,而其他項目「安非他命」、「MDMA」、「嗎啡」等亦均未檢出,足見該檢驗結果係正確無誤,若僅係單純誤吸「二手菸」自不可能有此數值,是抗告人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要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如上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