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

原告 冉秦義 (即 冉風平 之繼承人)

冉秦志 (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冉秦領 (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告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慧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十八列關於「110年8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 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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