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7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一子三女,分別為長子 莊天泗 、長女 莊桂芬 、次女 莊憶琳 、參女 莊桂花 (已出養),均已成年。被告於78年3月12日無故不告而別,音訊全無,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致原告獨力扶養稚齡子女,父兼母職,備極艱辛,幸好原告胞弟及弟媳 楊美玲 體恤原告窘境,不辭辛勞協助照顧子女至成年,而期間被告完全未探視過子女,亦未與其他親屬聯繫,生死不明。
(二)、原告多次尋找被告下落,並四處探訪被告行蹤,然均音
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警方協尋被告行蹤,惟仍無法查得被告行蹤。原告乃於被告離家9年後即8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被告於98年間突出現,並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經鈞院撤銷死亡宣告在案。惟被告現身後仍未與原告聯繫,僅聯繫次女莊憶琳表示欲借錢。再者,依鈞院撤銷死亡宣告民事判決所載,長子莊天泗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可推知被告於其子莊天泗年幼時即離家未歸,嗣後被告返回聯繫莊天泗時,莊天泗已不識得被告係親生之母,故被告無故離家並惡意遺棄之事實,灼然至明。又前開判決中被告陳述原告曾對其施虐毆打之部分亦非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98年底突然出現,離家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絡,總計被告離家二十餘年,離家後不知去向,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更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78年3月12日至98年間,杳無音訊,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復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後迄今已20年餘,被告僅於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約6年,並產下4名子女後遂即不告而別,縱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被告如非將婚姻視為兒戲,即係以該婚姻為達其特定目的之手段。從而,益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明。是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短暫數年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因此向警方協尋被告行蹤,始終未獲,嗣而依法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然被告離家約二十年後,遽然出現聲請撤銷前開死亡宣告。兩造已無任何感情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開立協尋失蹤人口證明書、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88年度亡字第34號死亡宣告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度亡字第2號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兩造之女莊憶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我沒有記憶時,被告就離家了。」、「(問:被告何時出現?)好像去年十月或是十一月間。」、「(問:被告出現講什麼事情?)他說身分證不見了,要重辦。」、「(問:離家期間有否與家人聯絡?)沒有。」、「(問:原告是否有聲請死亡宣告?)有。」、「(問:從小你爸爸如何對你說?)就說跑掉了。」、「(問:你從小到大有否媽媽的訊息?)都沒有。」、「(問:就本件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被告曾經在我手機留言,他說他要贍養費。」、「(問:他是向你要還是向你爸爸要?)我不知道,他是外籍配偶,他就講說他要贍養費。他另打電話說要借錢三萬多元給妹妹,說要購買筆電給我妹妹,我說哪來妹妹,他說他在外面跟人家生的,我回答說沒有錢。」、「(問:被告撤銷死亡宣告之後有否回家?)沒有,只有打電話。」、「(問:電話都講什麼內容?)我很少接,就講說要辦理身分證,辦理之後我都沒有接到,我看是他的號碼或是沒有顯示號碼我就都沒有接聽,撤銷死亡宣告之後就沒有再打來了,後來留言說要贍養費,他說跟我爸爸也還沒有離婚。我現在二十三歲。」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辭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初始時期即因細故離家,時隔二十餘年未曾關心家庭子女,音訊全無甚至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子女亦對被告全然陌生,毫無印象。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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