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為圖自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而並不知情之華山製茶廠處換取廢棄紙箱變賣以牟利,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華山製茶廠製茶時所產生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茶葉包裝袋、鋁箔、茶屑及塑膠袋等廢棄物共約50包,載運至彰化縣田中鎮1704號保安林香山段傾倒;旋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上開華山製茶廠,載運該製茶廠製茶時所產生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茶葉包裝袋、鋁箔、茶屑及塑膠袋等廢棄物共約40包等廢棄物,在上址準備傾倒時,適為 李志宏 巡視上開林班地時發覺甲○○似要傾倒廢棄物,立即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巡視該區林地而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技術士乙職之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12張、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車輛異動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警卷第12-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載運、傾倒之前揭廢棄物,並不具毒性或危險性,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從事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雖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環境整潔,實有可議,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件所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又其為本件犯行之對價,僅有換取廢棄紙箱以變賣,所得甚微,其因圖小利,一時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