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郭志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肆萬元部分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交通裁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部分,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四萬元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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