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陳朝陽 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時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准許,相對人抗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確定票據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正用 與再抗告人間通謀虛偽而簽發,且其等二人復分經法院判處詐欺罪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7年2月20日、89年3月20日,自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由林正用以相對人名義虛偽簽發,屬無效本票,再抗告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乃廢棄原處分,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抗告前來。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固以形式審查應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形式審查之基準係依外觀原則及客觀原則。本票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原則上固應另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惟若非訟法院觀之本票外觀及客觀情形,即可認定執票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訟法院自仍得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並非不得審查。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抗辯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由林正用以相對人名義虛偽簽發,屬無效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且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各該判決既已確定,且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定再抗告人並無系爭票據上權利,則其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原法院審查上開情事,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事件,係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 陳英漢 、周素娥及相對人為被告,所提確認前開被告三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自難援用其判決理由中之認定而主張得適用本件聲請,其執此主張原裁定未適用該事件判決內容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不當處分,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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