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秋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秋木因攝護腺增生、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曾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於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並接受經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據醫師囑言內容,患者須追蹤治療,顯見被告之病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非保外治療尚難以痊癒,且被告業已自首認罪,顯已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0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20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衡諸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7年4月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因術後須追蹤治療,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云云,
並提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泌尿道感染。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1/09/25住院接受經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101/09/28出院,須追蹤治療。」等語。
然被告既已接受刮除手術,並於術後3日即出院返家,醫師亦僅囑咐須追蹤治療,足見被告病情非重且已獲控制,僅需定期返院追蹤癒後情形即可,尚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狀。況現今實務於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如監所醫療設施確實不足,亦可由被告向所方聲請,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予以戒護就醫治療,是被告所罹疾病,現應尚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有何立即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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