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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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育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育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㈠其僅單純吸食,求一己之快感,並無傷害他人或發生社會刑案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罪行,原判決量刑實顯過重。㈡又在諸多案例中,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此法進行戒斷毒癮療程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務部推動之毒品減害計劃,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參與衛生署指定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是美沙冬治療法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顯不符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稱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誤解。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8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所述僅係單純吸食,求己之快,無危害社會暨他人一節,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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