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蔣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4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0時許,駕駛030-Y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巷○○○○○○○巷○○號前時,其右前車身撞及沿○○○路00巷00號前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家宇 左側身體而肇事,肇事後原告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1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4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路○○巷○○號前無人行道,依規定不能穿越,但行人劉家宇竟於11巷58號前從南向北穿越11巷,事故發生係因劉家宇之過失造成。伊駕駛系爭汽車駛進臺北市○○○路○○巷時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道路,此可從劉家宇係輕微擦撞,且擦撞跌倒後即站起來離開現場,足資證明。劉家宇自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小貨車前方出來穿越11巷道時,伊見到即偏左並緊急剎車,伊並非無注意車前路況,故並無過失。伊停車後,還未下車察看,即見劉家宇自行站起來,經過系爭汽車前方穿越11巷走到對面辦公大樓,此時伊始駕車離去,顯見伊並無逃逸之事實。伊實無過失亦無逃逸之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道路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劉家宇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卻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決,並無違誤。又劉家宇於警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陳述:「肇事前我步行至肇事地點時,正前方有停一部小貨車,我步行至小貨車前看左右有無來,即再行前進,這時突然有部計程車沿光復北路11巷西往東方向要超越該貨車,其該車右前車頭撞擊到我身體左側而倒地,當時該車有先停下車來,看我爬起來時,即未下車繼續往東行駛」等語,足見原告駕車撞擊行人 劉君 未察看即駛離現場之事證至臻明確,其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另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LAGA079-01)顯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9時57分12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劉家宇,原告於撞及劉家宇致倒地之際,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下車察看或詢問,而非自行認為沒事,逕自駛離。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而交通違規之處分,並無以無意要違法或因對造一方自行爬起來,自行認為沒事等託詞而有免責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路○○巷○○○○○○○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其右前車身撞及沿○○○路00巷00號前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劉家宇左側身體,劉家宇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左膝、左肘鈍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詎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可知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急救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己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兀自離去現場,嗣舉發機關警員循線查悉上情,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第34-35頁、第52-60頁、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逃逸,並稱:伊停車後,還未下車察看,即見
劉家宇自行站起來,經過系爭汽車前方穿越11巷走到對面辦公大樓,此時伊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據劉家宇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步行沿光復北路11巷南往北方向58號前至肇事地時,當時在58號之正前方有停一部小貨車,我步行至小貨車前看左右無來車,即再行前進,這時突然有部計程車沿光復北路11巷西往東方向要超越該貨車,其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到我的左側身體而倒地肇事,當時該車有先停下車來,看我爬起來時,即未下車繼續往東行駛…」等語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卷第56頁),且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⒈檔名:1004警局監視器AGA000-00-00時57分12秒撞擊。
⑴2013/10/49:57:09一輛計程車出現於光復北路11巷西往東行駛。
⑵9:57:10一位女性行人出現,於光復北路11巷南向北行走擬穿越馬路,該行人左側有一輛貨車暫停於路旁。
⑶9:57:11女性行人正穿越馬路,其已走過小貨車停放處,接近道路中央之黃虛線,此時其左側有上開計程車駛來。
⑷9:57:12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到女性行人。該女性行人
被撞後,身體彈至上開計程車右前方引擎蓋上,繼而摔倒於地,計程車則停止,但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仍繼續坐於車內(9:57:13)。
⑸9:57:14-24女性行人自行爬起,並步履有些蹣跚,自計程車前方走過,計程車駕駛人仍坐於車內,未下車察看。
⑹9:57:25女性行人走至對向車道中間(約走4步),該計程
車即駕車駛離,女性行人左手摸腰部下方,且偏頭看該計程車。
⑺9:57:28該計程車車號為000-00。
⒉檔名:1004警局監視器LAGA000-00-00時57分12秒撞擊。
⑴9:56:31-46車號0000-00小貨車慢慢將車停靠於光復北路11巷之路旁。
⑵9:57:10車號000-00計程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光復北路11巷。
⑶9:57:11一位女性行人自停放於路旁之5015-J8小貨車處走出。
⑷9:57:12030-YF計程車撞到該女性行人。
⑸9:57:13女性行人摔倒於地,030-YF計程車停下。
⑹9:57:14-25女性行人自行爬起,並自030-YF計程車前方走過並偏頭看該計程車,030-YF計程車駕駛人均未下車察看。
⑺9:57:25該030-YF計程車啟動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見卷第71頁)。由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57分12秒撞及行人劉家宇,至9時57分25秒駕車逕行離去,長達13秒均未曾下車察看,甚者,劉家宇被撞及後彈至系爭汽車右前方引擎蓋上繼而摔落於地,原告亦未曾下車察看,見劉家宇自行起身走至對向車道中間,旋即駕車逕行離去,然行人劉家宇既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且身體因而被撞彈起並摔落於地,或多或少均會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原告見行人劉家宇被撞倒地,理應下車察看,以究實情,釐清責任,此乃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對此情況所為正常之舉動,原告卻未下車察看,任令行人劉家宇自行爬起,步帶蹣跚離去,甚且於劉家宇步行僅約4步,即駕車逕行離去,苟非出於僥倖心態,藉此逃逸之舉以規避責任,殊難再有其他合乎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解釋。是以,原告主張其停車後,還未下車查看,即見行人劉家宇從地上站起來,經過系爭汽車前方穿越11巷至對面辦公大樓始駕車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係脫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行人劉家宇未走人行道,且經過
路旁停放之小貨車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過馬路,係可歸責於劉家宇,伊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況,故伊無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簡言之,該違規行為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為要件,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貿然離去,即屬該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無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縱劉家宇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劉家宇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劉家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