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貸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原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後改定為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6日起至89年11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尚積欠610,379元(含本金599,787元、上期未收利息296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按年率18.25%計算利息10,19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0,379元,及其中本金599,787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