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王友平 及大育成衣行邀同其餘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2%固定計息。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6月14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繳息明細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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