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獻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獻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及第4行「猶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曾獻堂於民國
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獻堂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8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告曾獻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獻堂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前案(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
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光明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曾獻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獻堂於偵訊及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及測試結果多項異常)。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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