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香
黃東明邱建雄郭育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39、440、441、442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秋香、黃東明、邱建雄、郭育銘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而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財物(109年保字第389號)係被告4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秋香、黃東明、邱建雄、郭育銘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秋香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則係當場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許秋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1支│├──┼──────┼───────┤│3│風牌│1顆│├──┼──────┼───────┤│4│骰子│3顆│├──┼──────┼───────┤│5│現金│新臺幣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