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12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車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多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黃建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12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黃建嘉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