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硯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硯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硯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晚上8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硯修於警詢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主張採尿程序不合法,當時伊有配合逮捕,警察還打伊,伊被抓的時候身上沒有搜到任何東西,警察應該把伊通緝歸案就好,不應該採尿,採尿同意書並非伊自願簽署,當時的同意也不是自願性的同意,是警察叫伊不能再拖時間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警詢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有所爭執。
2.然而,被告當時是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未依法報到而遭通緝,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而證人即警員 周佳政 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是伊管區的記事人口,每個月都會訪查,知道被告通緝在案,經過他們家附近都會留意一下,當天伊跟警員 江政哲 一起巡邏,剛好看到被告出門,他看到伊轉身就跑,伊也跟著追進去社區裡面;因為江政哲騎在前面,一開始只有伊追進去而已,被告想要進到他家,但還沒有進去,伊跟他在樓梯間拉扯好一陣子,兩個人都累了,伊跟他說「伊○○○區○○道你,你也不用再躲了,你也躲了半年有了,遇到了就面對」,他才放棄抵抗,拉扯過程伊的手腳有小小的擦撞傷,被告額頭有點擦傷;因為那個地方無線電喊不太出去,斷斷續續的,後面同事透過定位系統才找到位置,伊沒有辦法單獨把被告帶出來,等支援同事進來才把被告上銬用警車載回去等語(見10
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116至118頁),與證人江政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在前面,周佳政往回騎的時候伊還沒發現,伊聽到周佳政要求無線電支援的時候就馬上趕過去,當時在社區樓梯間的時候看得出來兩人有拉扯、僵侍住,後來陸續同事到、巡邏車也有過來,就把被告載回所內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121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被通緝,因不想被逮捕而逃跑,被警員追上後為求逃脫又與警員發生拉扯、僵持不下,待支援警力到場才有辦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是縱使逮捕過程中造成被告受傷,但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範圍,並無被告所稱:伊配合逮捕、警察還打伊等情形。
3.又證人周佳政於審理中證稱: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在2樓辦公室簽採尿同意書,現場蠻多人的,簽採尿同意書時被告沒有推託,精神狀況正常,是簽完同意書,再由有空的人帶被告去採尿,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爭執採尿程序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118至120頁),而證人江政哲於審理中證稱:回所後依照毒品通緝作業流程製作通緝筆錄,會在筆錄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回答同意,我們沒有威嚇,被告的姐姐及女友也有到我們詢問的地方,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也沒有表達反對採尿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121至122頁),與被告之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等事證相符(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3至8、20頁),足認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警員係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集尿液,被告確實有簽名於尿液採驗同意書上並表示同意。
4.被告雖稱:採尿同意書並非伊自願簽署,當時的同意也不是自願性的同意等語,惟當時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是在
2樓之大辦公室,現場有許多人進出,被告之姐姐及女友還陪同在旁,業據證人周佳政、江政哲證述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警員有實施不正訊問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但主動坦承於逮捕之前一日(1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是本人親自注入尿液後封籤捺印、逮捕過程中嘴角有受傷流血不需要就醫、對逮捕過程沒有意見等語,並簽名於警詢筆錄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於採尿、警詢過程中也充分配合程序之進行,未曾爭執程序之合法性,難認警員對其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5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自有相當之理解,則被告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足認被告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尿液採驗。
5.綜上小結,警員並無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採尿程序亦無違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因通緝為警逮捕後,於107年2月12日下午8時2分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914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63ng/mL、可待因83ng/mL、嗎啡49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
107年3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20至22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入監,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前述案件雖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揆諸前述解釋意旨,依前述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已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案為施用、持有毒品,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工具,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一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之案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於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程,與姐姐同住,單身、無子,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125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量處之刑度自應較前案為重。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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