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林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
被告名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僅返還656萬9,893元,仍有43萬107元未返還,且未經原告同意於10
7年2月5日自行領取7,224元、7,254元(共計1萬4,47
8元),甚至於107年10月9日自行將系爭帳戶銷戶,並領走剩餘之10萬5,627元。原告前已發函向被告終止借用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放款項之委任關係,故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2121-K7號自小客車,分別花
費25萬元、28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係人頭,然前開2台自小客車都遭被告侵占,被告要取得車輛,即應將購車款返還予原告,且前開車輛有申辦汽車貸款,利息自103年10月迄今以週年利率12%計算,總計16萬8,000元。又T2-4525號自小客車101年至105年牌照稅為5萬6,150元、燃料稅3萬900元,2121-K7號自小客車103年至106年牌照稅為1萬7,280元、燃料稅1萬7,280元,總計12萬1,61
0元。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終止借用其名義登記前開2台自小客車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前開車輛返還原告,惟被告將前開2台自小客車開走不願歸還,被告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前開原告支付之購車款、利息及繳納之稅款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惡意侵占不返還,致
行政執行署誤扣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萬451元、1萬5,250元、4萬9,613元、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燃料稅款450元,以清償被告自身積欠之機車稅捐、罰單及健保費等款項,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127萬9,94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雇主 黃鐸 ,直至10
6年7月間經警方通知作筆錄,被告始又注意系爭帳戶,前開借用期間之存摺、印章均不在被告手上。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19日前係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告雖於106年
3月2日存入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於當日即將700萬元全部提領,之後陸續存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673萬9,442元。兩造於107年1月19日至永豐銀行辦理轉帳,將其中656萬9,893元轉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並有簽收,剩餘16萬9,549元則係約定用以繳納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之罰單、汽車貸款及相關稅金,惟原告之後並未與被告聯繫即至警局提告,該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1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㈡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係黃鐸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
,實際上由原告及黃鐸使用,被告於106年7月間經警方通知作筆錄後,被告有向原告及黃鐸要求不要再以被告名義登記,請求將車輛過戶回去,然原告及黃鐸均僅係口頭答應而未實際配合。前開車輛目前仍由原告及黃鐸使用,車牌則由被告取走,車輛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及黃鐸負擔。原告並未依照107年1月19日之約定繳納車輛之相關費用,被告又遭汽車貸款追繳,故於107年2月5日提領及匯款總計1萬4,
478元繳納汽車貸款、107年10月12日繳納汽車貸款1萬4,
472元(含超商手續費各1筆,每1筆12元)、107年10月16日繳納汽車貸款7,236元(含有超商手續費1筆12元)、
107年10月25日繳納汽車貸款1萬158元(包含郵局匯費30元、傳真15元),以及於107年8月13日經行政執行署扣款
4萬9,613元(車輛罰鍰,並無健保費)、107年10月15日繳納汽車燃料費3,608元及交通違規罰鍰2萬7,900元,另繳納2121-K7號自小客車之堤外停車場費用1萬950元,及於107年11月19日繳納2121-K7號自小客車汽車燃料費4,32
0元,加計系爭帳戶結清前增加之利息13元、148元、8元,僅剩餘2萬6,983元。至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帳戶內所為之扣款,僅有機車燃料稅515元、機車罰單1,800元應由被告繳納,其餘均係原告使用之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相關稅捐及罰單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放款項,後已終止該借用關係,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既否認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原告,且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等節,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保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有43萬107元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惟查:
⒈原告於106年3月2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於被告107年1月19日匯款656萬9,893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為673萬9,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第199頁)。又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19日前,僅有原告轉帳之紀錄,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1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與原告自承前開期間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31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前開期間有動用系爭帳戶款項內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被告為系爭帳戶形式上所有人,可能因此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系爭帳戶內之餘額不足700萬元云云,顯乏所據,並無足採。
⒉另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19日匯出656萬9,893元後,餘額
為16萬9,549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訴字卷第27頁),而兩造約定此餘額僅能繳納登記被告名下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罰單及相關稅金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未否認其有使用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然辯稱其於107年2月5日匯款7,224元及提領現金7,254元、107年10月12日超商繳款1萬4,472元(含手續費2筆共24元)、107年10月16日超商繳款7,236元(含手續費1筆12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1萬113元(另有匯費30元、傳真15元),均係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繳納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另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13日經行政執行署扣款4萬9,613元,及其於107年10月15日繳納汽車燃料費3,608元及交通違規罰單2萬7,900元、繳納107年3月至11日停車費1萬950元、107年11月19日繳納汽車燃料費4,
320元,除其中行政執行署扣款4萬9,613元中有515元汽車燃料費、1,800元違規罰單為其使用之MCT-7550號機車所衍生,應由其負擔外,其餘皆為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應負擔之稅捐、停車費及罰單等情,有被告提出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名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停車費繳納之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37頁),並經本院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詢,經該署以108年2月11日新北執和15年牌稅執字第00113958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9頁),經核相符,且超商手續費及傳真費用等支出與一般生活常情亦屬相合,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為真實。又系爭帳戶於被告107年10月9日結清銷戶前,於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07年10月9日增加利息13元、148元、8元,共計16
9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63頁)。據此計算,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19日餘額16萬9,549元,扣除被告繳納前開費用共計14萬2,735元(7,224+7,254+14,472+7,236+10,113+30+15+49,613++3,608+27,900+10,950+4,320),再加計被告應自行負擔2,315元(515+1,800),及增加利息16
9元後,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2萬9,298元,原告主張被告仍保有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T2-4525、2121-K7號
自小客車罰單減免等事項,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且行政執行署扣款項目包括滯納金、執行費,不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並未將汽車貸款繳費單交給原告,而係自行繳納云云。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失,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顯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行政執行署於106年11月15日扣款1萬451元、另於不詳時地扣款1萬5,250元,均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稅捐未繳納而遭扣款,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惟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乃因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而於106年11月15日扣款1萬451元,此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0105年度牌稅執字第00113958號卷核閱無誤,並經該署以前開108年2月11日新北執和15年牌稅執字第00113958號函文確認明確(見訴字卷第33
9頁),與原告所述不符,難認可採。而系爭帳戶並無遭扣款1萬5,250元之紀錄,此觀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可知,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片面所述,自無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T2-4525、2121-K7號自小客車均遭被告侵占,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支出前開車輛之購車款、汽車貸款利息及歷年繳納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車輛均仍由其占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且原告起訴時亦陳稱前開車輛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僅係人頭而已(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前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被告,被告亦無占有使用前開車輛,則前開車輛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令由被告負擔之理。至被告雖未否認前開車輛之車牌嗣後經其取走,惟被告因此所受利益亦僅係占有前開車輛車牌之利益,並非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汽車貸款利息及相關稅捐,與法不合,並無可採。原告另聲請向中租迪和公司調取前開車輛之貸款契約、繳款明細,以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原告所墊付,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其借用被告名義存放款項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經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有2萬9,298元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