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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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建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建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建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業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拘役,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102年2月9日農││││犯罪日期│曆過年前之同年月│102年1月間至│102年4月10日至│││某日至102年3月│102年4月9日│102年7月17日│││1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985、17915││年度案號│偵字第11650號│、19998、21033號││││(原略載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等)│├──┬───┼────────┼─────────────────┤││法院│臺北地院│智慧財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智簡字第│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事實││20號│││審├───┼────────┼─────────────────┤││判決│103年4月29日│104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智慧財產法院│││││││├───┼────────┼─────────────────┤││案號│103年度智簡字第│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確定││20號│││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26日│104年6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至│102年3月15日至│102年1月16日至│││102年7月17日│102年4月9日│103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985、17915│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19998、21033號│偵字第14120號│││(原略載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等)││├──┬───┼─────────────────┼────────┤││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104年度智簡字第││事實│││63號││審├───┼─────────────────┼────────┤││判決│104年6月24日│105年1月12日│││日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104年度智簡字第││確定│││63號││判決├───┼─────────────────┼────────┤││判決確│104年6月24日│105年2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臺北地檢105年度│││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執字第2683號│││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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