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富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淑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 吳志宏 亦為告訴人,然被害人吳志宏於車禍後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與人溝通應答,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5年3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12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卷內亦無吳志宏之筆錄可資認定其有提出告訴之意,故本案就吳志宏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