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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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告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被告信用狀況採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353元、已到期之利息6,003元,合計104,356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71至78、11、19至36、15、67、69、51至5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年利率)

105,831元

54,287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44,066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年利率)

104,356元

54,287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44,066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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