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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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5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皓鈞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體育賽事門票(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捌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皓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在售票系統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買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8張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以每張1,400元之代價轉售,經員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相約交易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網站FACEBOOK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㈢扣案體育賽事門票(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8張。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以每張600元之價格購入體育賽事門票(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8張,再以每張加價8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其購入上開票劵之目的顯非供自用,且其以高於原本購買票價之價格即每張1,400元對外販售,顯有轉售圖利之情,且足對一般民眾之購買機會造成不當之影響,及擾亂該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體育賽事門票(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8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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