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彭光悅
彭春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鄭銘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應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彭光悅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35,877元及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若依雙方間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彭光悅能否直接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抑或係請求被告代其向高雄銀行為清償?㈡彭光悅依該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為何?(亦
即得否請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如可,各項金額或利率應以何為依據及如何計算?)?以及是否得請求被告對彭光悅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並請原告參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陳報彭光悅所
為訴之聲明是否應為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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