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蘇敏住新北市○○區○○街7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何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86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8,331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1年4月18
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6個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基數為41.5個。原告退休前係擔任新泰營業通訊處區經理,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合計515,670元,平均每月85,945元,另被告同意將原告退休前3年之業務發展費平均每月6,163元加入平均工資,故原告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92,1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822,482元,然被告僅給付1,944,151元,尚應給付差額1,878,331元,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日起30日屆滿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878,331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退休時之職稱為代理區經理,依三階區經理管
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其工資為職級加給、業績津貼、輔導津貼、新人培育津貼、全區收費津貼、增區利益,故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40,684元加業務發展費6,163元,合計46,847元,原告已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41.5個基數之退休金1,944,151元;至於依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核發之育成報酬、續繳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達成報酬,為原告招攬保險之佣金,屬於承攬報酬,非僅給付勞務可得之對價,另放款介紹獎金、保險/團結月特別獎金、保險/團結月招攬人獎金、保費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信用卡刷卡獎金,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均不屬於工資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自7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見卷二第51頁),85年5月14日晉升為區經理,91年5月13日轉任新制區主任(見卷二第97頁),迄101年4月18日退休時係擔任區經理,工作年資為26年6個月,因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被告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1個月平均工資46,847元(含職級加給、業績津貼、輔導津貼、收費達成津貼獎金、服務管理津貼、增員輔導津貼、業務發展費)及41.5個基數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1,944,151元(見卷一第8、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515,670元,被告漏未將職展人員報酬及部分獎金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報酬總額固為515,670元,然其中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招攬人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達成報酬、放款介紹獎金、保險/團結月招攬人獎金、保險/團結月特別獎金、保費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信用卡刷卡獎金,均不屬於工資等語。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包括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又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上開特徵者,均屬之。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擔任代理區經理,職掌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等工作,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惟辯稱: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除74年11月間訂立之契約書(見卷二
第51頁)、91年5月13日之三階區主任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見卷二第97頁)及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見卷一第94至98頁)、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見卷一第99頁)等工作規則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
⒉依74年11月間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原告願依被告一切規章
,為被告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第1條),願依被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第2條),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壽險公司工作(第4條),被告則依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第2條),原告如有第11條所列情形之一,例如將所接受保戶要保之保險新契約或輔導成果與其他人員相互合併或轉讓、違背被告交託之任務或不聽從主管單位之指示而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展、接受劣質保險契約、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被告得予撤職、解聘並停發一切支給等情,可知原告在被告之組織內工作,包括招攬保險,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係為被告勞動而獲取工資,具有經濟從屬性。
⒊再依91年5月13日之三階區主任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所
載:原告於轉任新制區主任時,願意遵守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所規範之各項權利義務,尤其會議、差勤、薪津、考核之各項規定,如未達各項考核標準,同意依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辦理,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等情,可知原告轉任新制區主任後,並未約定排除74年11月間所訂契約書之適用;且所稱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即99年7月29日修訂後之三階新制區主任管理辦法(見卷二第42至48頁),99年10月19日再修訂為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規定:原告擔任區經理職務,應專職上班,請假須依規定(第7條),並受通訊處處經理之指揮、監督,遵守被告一切規章執行職務,且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聯絡體檢、新契約之推廣活動(第6條),業績之計算包括本人所招攬職展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第9條),如業績未達職務考核標準,次工作月起恢復晉升前之組長職等(第11條),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樣態,依該規則或被告之規定懲處,如有第13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應予免職、解聘、調職及停發一切待遇,或予以懲戒處分等情,可見原告擔任區經理所提供之勞務,仍包括招攬保險,且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⒋被告辯稱:關於招攬保險,原告可做可不做,被告未要求
區經理招攬職展保件須達一定額度始達考核標準,僅於所輔導之全區業績不足時,特別優惠區經理以自行招攬職展保件之業績補足等語,與上開約定不符,另辯稱:原告如欲外出招攬保險,須先向主管報備,並請特別休假,利用私人時間為之等語,則未見上開契約書、申請書、管理辦法或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有此約定,均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由選擇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就履行方法有獨立裁量權,不具從屬性等語,惟原告招攬保險須遵守被告相關規定,不得有契約書第11條、三階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規範下招攬保險,如何具有獨立裁量權,且若被告須依原告指示之具體標準招攬保險,僅就部分細節有決定權,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工作有獨立裁量權而非從屬於被告。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取決於保險契約成立
及保戶繳納保險費,非從事招攬工作均得受領,屬於承攬報酬等語。惟被告經營保險事業,其僱用原告辦理保險業務,最終目的無非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原告既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勞動,無論從事何部分工作,均不影響其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縱然部分工資係按原告從事工作之成果計算,亦屬兩造議定之工資,不能遽認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何況,承攬人獲取報酬,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而原告係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招攬保險,既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又須接受懲戒或制裁,且不得為其他壽險公司工作,自難謂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係基於承攬關係。
⒍至於被告辯稱:依被告86年6月13日公布之(86)新壽外企
字第074號函(見卷一第100頁)之說明,可知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有退保、撤銷情形,其業績應扣除,意即原告未完成工作時,所受領之職展獎勵應返還等語,僅得認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退保、撤銷情形,應受扣除業績、追回待遇或獎勵之懲處,尚難因此認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非屬工資。
⒎原告既受被告僱用從事包括招攬保險等工作,其因此依三
階區經理管理辦法、區經理職展獎勵辦法等規定獲致之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應屬工資。故原告主張其因招攬保險而受領之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招攬人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達成報酬,均屬工資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如將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計入平均工資,將重複計算或導致為數眾多之區經理可請領之退休金高於少數高階管理者,或產生區經理於退休前衝高業績之弊端等語,惟參酌被告對於所屬員工招攬保險報酬之繁複規定及所稱:被告為招募優秀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務員約定將職務範圍內招攬保險之報酬計算退休金等語,可見所辯情節並非僅發生於區經理,自難據以認原告擔任區經理招攬保險之報酬非屬工資。
㈡原告受領之獎金,除放款介紹獎金(協辦獎金)屬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外,其餘保險/團結月特別獎金、保險/團結月招攬人獎金、保費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信用卡刷卡獎金,均屬獎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1月13日、101年5月7日受領
之放款介紹獎金(協辦獎金)1,000元、2,000元、800元(見卷一第12、18、30頁),係依被告97年1月所訂「新光人壽房貸協辦人員培訓辦法」(見卷二第28頁),對於房貸協辦人員,按協辦件數核發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協辦獎金,屬於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
⒉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3日受領之保險/團結
月特別獎金3,000元、8,500元及100年12月16日受領之保險/團結月招攬人獎金1,000元(見卷一第10、13、15頁),係依被告100年10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佈之「100年度三階團結月獎勵辦法」(見卷二第26、27頁),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為鼓勵達成100年度新契約責任額,以個人招攬新契約換算保額達80萬以上者,核發之獎金,屬於激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⒊原告100年12月16日受領之保費部獎勵(100年e化獎勵@
節能環保愛地球Part2)220元(見卷一第15頁),係依被告l00年9月1日新壽保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佈之「節能環保、愛地球Part2獎勵辦法」(見卷二第21、22頁),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為獎勵推動保戶申辦以電子文件取代紙本文件寄送,而核發之獎勵金,屬於激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⒋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受領之各項商品獎勵(100年外企部
特別獎勵@11-12月商品獎勵)500元(見卷一第18頁),係依被告100年10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第11~12工作月商品獎勵辦法(三階制)」(見卷二第19、20頁),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1月29日止,對於招攬長期看護、美樂保險商品換算保費達3萬元者,核發之獎勵金,屬於激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⒌原告於101年4月9日、101年5月7日受領之信用卡刷卡獎金
50元、200元(見卷一第27、30頁),係依被告101年1月30日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1年度新光銀行信用卡獎勵辦法(見卷二第23至25頁)」,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對於推廣新光銀行信用卡核卡成功者,核發之獎勵金,屬於激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㈢從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515,670元,扣除非屬
工資之保險/團結月特別獎金3,000元、8,500元、保險/團結月招攬人獎金1,000元、保費部獎勵220元、各項商品獎勵500元、信用卡刷卡獎金50元、200元,餘額為502,200元,每月平均為83,700元(502,200÷6=83,700),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業務發展費平均每月6,163元,原告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89,8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729,315元(89,863元×41.5個基數≒3,729,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給付1,944,15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85,164元(3,729,315-1,944,151=1,785,164),為有理由;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退休日起30日後之101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5,164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72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