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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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被告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故意犯罪受罰金或拘役宣告,卻未能撤銷。是故,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核被告甲○○前開違反著權法件之犯罪事實,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且已當庭認錯悔過,成立協商,本院乃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一至三頁)。而被告此次故意犯罪之再犯情節,係於上開犯罪一年多之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後宣告拘役四十日,有刑事判決一份(見執行卷第四至五頁)。因此,被告此次再犯情節係因酒後駕車所致,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核與違反著作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且兩案犯罪時間已超過一年之久,其間被告並無任何犯行;而此次再犯並未造成相關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再犯案件亦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再者,審酌被告再犯之全案事實情節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能立即坦白犯罪,尚無不特定人因該項酒駕情事遭受損害。參之上揭判決所分別判處之刑,均屬輕刑罰,就刑之量處,尚不足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不能認為已難收預期效果,且並無執行前開刑罰之必要。況且,參之全卷聲請人亦未就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與有執行之必要之要件,提出相關之舉證或說明,是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