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96年度執全字第63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3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執行案件假扣押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878號、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保全程序卷宗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同一事由具狀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00,0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254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聲請假扣押之事由,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