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有工程上糾紛,相對人逕自抗告人工廠取走發電機300K型乙台,嗣經抗告人多次催討,惟相對人不予理會,以抵充債務為由,拒絕歸還,故而,抗告人因喪失發電機,致工程無法完工,才會停止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5張,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5張等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尚因相對人佔據抗告人所有發電機致無法清償債務等事實乙節,縱使屬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