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其於96年1月3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567-LW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駕車肇事致 林良學 左手第四指不完全截斷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駛離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惟異議人於96年1月3日7時25分駕駛0825-LW號國瑞廠牌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號前停紅綠燈時,被後方林良學騎乘機車撞上,異議人當下立即下車查看,異議人在快車道上,林良學又是後方撞上,異議人根本無須逃逸,而當下也和對方達成和解共識,雙方互不求償,當異議人離開時林良學也不曾阻止,於是各自離開,且刑事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3199號),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月28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其於96年1月3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567-LW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駕車肇事致林良學左手第四指不完全截斷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駛離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固有上開舉發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尚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亦尚未繳款結案,異議人即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站96年3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60107486號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尚未下有裁罰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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