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坤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坤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溫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驟然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溫坤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坤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601巷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並逆向行駛,而為警示意攔檢。詎溫坤德因恐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明知騎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法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及皓東路等路段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數張、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