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 鄭名軒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鑰匙,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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