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振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生(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然稱:伊雖有傷害之事實,但伊曾因情緒失控而有多次就醫紀錄,當日係因與告訴人 高慧紋 發生口角爭執在先,才情緒失控丟擲薑盒,請於量刑斟酌,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並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之年紀,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本當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手中生薑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負擔告訴人就醫之健保費用,惜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部分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稱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振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高慧紋發生爭執,即持手中生薑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負擔告訴人就醫之健保費用,惜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林振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松山光復門市內,因高慧紋對店員講話口氣不佳之事起口角衝突,詎林振生竟持手中生薑盒毆打高慧紋,使高慧紋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高慧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生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慧紋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李玫璇 、何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玫璇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區○○○路○○○號頂好松山光復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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