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告 勵秀寶 訴訟代理人 朱雯文 被告 謝尚勳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何一芃 律師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謝尚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該車輛所涉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數額,勢將影響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責任範圍,足認華南產險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華南產險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191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8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謝尚勳受僱於被告阜爾運通股份公司(下稱阜爾公司)
,以駕駛車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尚勳於10
7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木柵路1段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 朱維鈞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直行並將穿越該路口,即搶先左轉,致朱維鈞見狀後剎車不及而撞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導致朱維鈞人車倒地,右手甚遭前開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壓住,而受有多處外傷,於同日22時5分許送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而被告謝尚勳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謝尚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是被告謝尚勳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朱維鈞之生命權,而原告為朱維鈞之母親,因朱維鈞死亡,除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更因痛失獨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謝尚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阜爾公司為被告謝尚勳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尚勳上開執行職務中之不法行為,亦有監督上之過失,是被告阜爾公司就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851元、喪葬費用13萬4,140元、扶養費用80萬1,200元、慰撫金350萬元,共計443萬7,191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191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謝尚勳於上開時、地,有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之子朱維鈞死亡,被告阜爾公司為被告謝尚勳之僱用人,就被告謝尚勳上開執行職務中之不法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51元、喪葬費用13萬4,140元亦不爭執。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80萬1,2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以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依目前實務見解,其固得作為就扶養費得請求之數額之審酌標準,並作為計算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然所謂支出應包含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故在計算除須考量是否包含非消費性支出外,仍應衡酌原告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等,而非一昧依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70歲以上之受扶養尊親屬,故在計算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時,被告主張應比照申報所得稅之年滿70歲之受扶養尊親屬之免稅額計算(依照108年免稅額為13萬2,000元),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慰撫金350萬元部分,實嫌過高。又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該金額應從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略以:本件原告已獲參加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理賠數額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尚勳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之子朱維鈞死亡,而被告阜爾公司為被告謝尚勳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尚勳上開執行職務中之不法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卷宗、被告阜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審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尚勳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子朱維鈞之生命權,且被告阜爾公司為被告謝尚勳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尚勳上開執行職務中之不法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喪葬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朱維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外傷,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851元、喪葬費用(含治喪費用、紙紮庫錢費用、會館支出、神主牌位、超渡費用等)13萬4,14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部分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1元、喪葬費用13萬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內),堪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得主張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另原告共育有4名子女,且早年即與原配偶 朱志芳 離異,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是朱維鈞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朱維鈞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故死亡時,年約77.75歲,依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1.29年,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附民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1.29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因其設籍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6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見附民卷27頁),故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被告則辯稱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13萬2,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主管機關依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國稅局公告之扶養免稅額度,僅為稅捐機關作為計算納稅額度之基礎,並非實際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6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5萬940元【計算式:
2萬9,245元×12個月=35萬940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朱維鈞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萬1,200元【計算式:〔35萬94
0元×8.00000000+(35萬940元×0.29)×(9.00000000-0.00000000)〕÷4=80萬1,200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9去整數得0.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80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朱維鈞之母親,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獨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則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被告阜爾公司,惟於108年8月31日離職,現職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謝尚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7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謝尚勳於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0餘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阜爾公司資本總額為4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億6,649萬5,00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謝尚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阜爾公司之資本額狀況,與被告謝尚勳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萬7,1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51元+喪葬費用13萬4,140元+扶養費80萬1,200元+慰撫金16
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53萬7,1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7,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
108年5月7日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6日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阜爾公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