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于 吉福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于吉福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7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12、112-1、112-2、112-3、112-4之土地5筆,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0元,另於中壢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4元、7元,上開土地經變賣由共有人于○蘭以19萬8,000元優先承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查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法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眼睛有宿疾,難覓得適當工作,故近二年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且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皆由弟妹支出,有108年10月4日陳報狀、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01至103、129至13
3頁),堪信為真。是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債務人之弟妹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債務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而係於債務人有實際支出需要時,始給予相當之金額或代為支付,亦難認為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必要支出均仰賴弟妹協助支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⑴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以本院應
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結果,均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回覆書函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⑵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不同意免責,並表示依衛生
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云云。惟上開主張既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認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