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總計陸點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逸祥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止,惟被告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8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108年度他字第8295號卷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殊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後淨重總計6.75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第123頁),是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被告王逸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7.56公克,總淨重6.78公克,驗餘總淨重6.75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隻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948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H496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45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可查,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