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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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上訴人 蘇逸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56、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逸峯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於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復就其上述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方前來家中搜索時,即已向警方表明自己有吸食毒品之事實,當時警方尚未製作筆錄及採集其尿液,故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實有欠當。
㈡、上訴人罹患嚴重肝癌、肝硬化、病毒性C肝炎及糖尿病等疾病,始施用毒品,以減輕病情劇痛,雖屬違法,然不知還有何藥物可減輕痛苦。近又因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尚請體恤上情,減輕上訴人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其事實一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警方係因接獲民眾檢舉有販賣毒品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
7日至上訴人住處查緝,經其同意入屋檢視後,隨即見到上訴人置於地板上之毒品而予以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8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7年8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警方在前往上訴人住處前即已因檢舉而合理懷疑其涉嫌毒品案件,進入屋內又輕易發現上訴人置於地板上之毒品,是警方自既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縱上訴人隨即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亦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另就其事實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警方係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持第一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7年8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及10
7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足見警方係事先即已發覺上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而前往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縱使上訴人於警方進行搜索時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末起第4列至第6頁第21行),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同一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2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
9月,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情形,僅以其罹患肝癌等疾病請求從輕量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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