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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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銷及撤回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