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煌
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儒煌、陳軒浩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對於被告王儒煌撤回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陳軒浩。雖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又具狀表示更正撤銷之前撤回告訴狀,然並不影響其之前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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