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珍於民國103年4月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率爾左轉,當時適有告訴人 賴芷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及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芷萱告訴被告江佩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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