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開獎號碼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李秋鑾涉犯賭博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開獎號碼單,係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對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應得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104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簽注單一張、開獎號碼單二張(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詢時(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供述明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認扣案之簽注單及開獎號碼單,乃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云云,因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茲佐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職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除誤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應更正如上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