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誼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誼軒與告訴人 趙維妮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 徐偉翔 之陪同下,前往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同居處所內收拾行李,被告得知告訴人欲與之分手並搬離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拉扯告訴人拖行,於拉扯過程中使告訴人右膝蓋撞及桌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膝部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趙維妮告訴被告謝誼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04年5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