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
廖念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昇不滿被告廖念祖於民國103年2月3日7時1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要求其女 林靜雅 償還債務,因而心生不滿,與廖念祖發生爭執,二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東昇手持一字起子及玩具小提琴攻擊廖念祖之頭部及頸部,並在廖念祖倒地後,以腳踹廖念祖之臉部及腹部,因而致廖念祖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擦傷及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擦傷、右上臂挫傷、胸腹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上側門牙半脫位、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牙牙釉質牙本質斷裂齒髓暴露之傷害;廖念祖亦於倒地前不甘示弱與林東昇拉扯,並徒手勒住在旁勸架之告訴人 林賴金偗 頸部,將林賴金偗壓倒在地,致林東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林賴金偗則受有右手手指、脊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東昇、廖念祖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東昇、廖念祖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東昇、廖念祖、告訴人林賴金偗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