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洪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葉富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葉富發(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88年7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富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富發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於民國88年7月2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分配程序無從進行,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富發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1月23日東院裕100 司執玄 字第1503號函、100年9月2日東院裕民真100聲668字第100001359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繼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葉富發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
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於法律上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為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⑴
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經本院向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屏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意願,惟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
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再者,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既係在臺東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