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城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城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目前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205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3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其因上開案件,於98月6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是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