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警察據報趕往處理」補充為「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之警員 周志仁 及中興派出所之警員 邱富鴻 ,據報後先後趕往現場處理」,第4行「...制服之...」補充為「...制服、執行勤務中之...」,同行「竟對上前...」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前...」。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志仁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本件被告陳怡中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警員之行為,已直接施暴於人,堪認為被告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幹你娘」、「警察沒有用、不能把我怎麼樣」等話語辱罵警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志仁、邱富鴻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先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犯意下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施暴行相向,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言詞辱罵,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承認犯罪,面對過錯,並表達歉意(見偵卷第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士官學校畢業,為營造業之受雇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稱:案發當時有喝酒等語,然觀之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尚知辱罵警察「幹你娘」、「警察沒有用、不能把我怎麼樣」,並知曉被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而為壓制時,掙脫並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