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林惟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40之1號「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執行業務,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因霧氣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路口來往之人、車狀況並謹慎通過,適 徐清 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前揭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B車直行駛入前揭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造成A車之右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徐清火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背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關山分院),復先後轉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仍因病情危急,而於同月3日上午6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清火之子 徐秋遊 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林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林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清火之子徐秋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徐清火意外死亡案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徐清火因本件車禍左胸挫傷併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背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死者徐清火相驗照片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24-42頁)。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8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47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63頁至第65-1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清火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理應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更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徐秋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1年1月11日給付新臺幣140萬予告訴人徐秋遊,此亦有告訴人徐秋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1紙附卷可考,被告復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係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