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楚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3、4行「馬偕紀念臺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另補充說明: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供參酌。
二、核被告林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又騎乘同一機車外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固有中斷,但中斷時間甚短,可認屬同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無分割評價之必要,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亦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02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其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商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